| 主 旨:制定「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」 法規名稱: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 法規內文: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臺南市(以下簡稱本市)為有效減緩氣候變遷之影響,建立具調適 機能之低碳城市,特制定本自治條例。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,本府各相 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: 一、環境保護局:辦理環境教育、物質循環及其他推動低碳業務執 行之事項。 二、經濟發展局:辦理推廣節能措施、協助引進低碳科技、發展再 生能源及其他推動低碳相關產業之事項。 三、工務局:辦理土木新建養護、公園路燈及綠建築建築管理低碳 業務之事項。 四、水利局:辦理水利、水土保持、下水道工程及設施低碳業務之 事項。 五、都市發展局:辦理規劃永續發展推動低碳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 之事項。 六、地政局:辦理區段徵收、市地重劃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礎建 設有關低碳業務之事項。 七、交通局:辦理低碳交通發展及管理業務之事項。 八、觀光旅遊局:辦理低碳觀光旅遊業務之事項。 九、教育局:辦理各級學校環境教育及低碳校園建構之事項。 十、農業局:推廣低碳食物里程、造林與自然濕地保育維護及農業 設施低碳能源之使用事項。 十一、民政局:辦理寺廟與宗教民俗活動低碳宣導及推廣之事項。 十二、文化局:辦理古蹟、文化設施、文化園區、社 區營造及藝 文活動低碳節能之事項。 十三、衛生局:辦理低碳飲食推廣之事項。 十四、稅務局:協助輔導辦理租稅減免之事項。 第 三 條 本府設低碳城市推動委員會(以下簡稱委員會),由市長遴聘 (派)學者專家、本市議員、相關業者代表、環境保護團體、非營 利組織、政府機關、低碳產業及本府代表擔任委員共同組成,以推 動低碳政策,達成低碳城市之目標。 為達成前項低碳城市之目標,委員會應訂定減碳具體指標,每二 年檢討一次,並將指標公開於網際網路。 委員會置委員三十一人,其中一人為召集人,由市長兼任;委員任 期二年,期滿得續(派)聘之;任期內出缺時,得補行遴聘(派) ,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。 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;必要時,得召開臨時會議。 第 二 章 低碳教育實踐 第 四 條 本府應辦理低碳環境教育之規劃、宣導、推動、輔導、獎勵及評鑑 等相關事項。 第 五 條 低碳環境教育應包括下列事項: 一、低碳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。 二、編製低碳環境教育教材、文宣及手冊。 三、低碳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。 四、推動低碳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。 第 六 條 本府為辦理低碳環境教育,得經環境教育人員之書面同意,公開其 個人必要資訊。 第 七 條 本府所屬各級學校應運用課程教學與校園空間,研訂環境學習課程 或教材,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,進行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低碳環 境教育。 第 八 條 本府各級機關、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應推廣低碳環境教育,所 有員工、教師及學生均應每年參加二小時之低碳環境教育,該時數 得列入環境教育法之環境教育時數計算。 第 九 條 本府各級機關、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、推廣節約能源及 使用高效率低耗能產品或服務,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。 第 十 條 本市各式能源產品提供之事業單位應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 提高能源使用效率,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。 第 三 章 低碳生活實踐 第 十一 條 本市市民應秉持環境保護之理念,踐行綠色消費,實施廢棄物減 量、分類及回收,減輕日常生活產生之環境負荷。 第 十二 條 本市各事業單位從事生產應考量產品生命週期,以低碳製程減少 污染,並回收利用再生資源。 第 十三 條 本府各級機關、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活動應避免燃燒紙 錢。 本市各寺廟得採取紙錢集中燃燒或有效之紙錢減量措施。 第 十四 條 本府各級機關、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每週應擇定一日為蔬食 日,並推動民間及事業採用。 第 十五 條 本府各級機關、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落實綠色消費,對於中央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之環保標章產品項目不得採購無環保標章之產 品。 第 四 章 低碳城市推動與管理 第 十六 條 本市之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應以低碳城市之理念,妥適規劃土地使 用計畫、公共設施計畫與交通運輸計畫,增設公園綠地,減少非必 要之交通旅次,規劃自行車道及人行步道系統,並檢討訂定都市設 計審議原則,建設本市成為低碳都市。 第 十七 條 為因應溫室氣體濃度提高致氣候變遷產生之頻繁災害,應提高本市 建築物防洪、防災之標準。 第 十八 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一定規模之土地開發或建築行為,應設置防洪或雨 水貯留設施。 第 十九 條 本市以區段徵收、市地重劃、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礎建設之整體開 發地區,其公共設施之基礎建設內容,應符合下列規定: 一、於規劃或開發許可階段,導入生態社區評估系統 之概念,以 達到低碳、生態及永續經營之目的。 二、基地環境開發須確保全區保水性能,以達水資源循環。 三、公共設施之建設納入雨水貯留、太陽能或綠能發之概念,並 優先購置節能標章之產品。 四、開發地區有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公告或核可再利用之產品,其 設計單位須規劃廢棄物回收再利用。 五、學校用地、機關用地等未設置前,廣植樹木,並儘量採用原生 樹種。 第 二十 條 為鼓勵綠色產業深耕,本府應協助引進低碳科技、發展再生能源或 其他低碳產業,並得給予補助。 前項補助之對象、資格條件、審核 基準、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,由本府另定之。 第二十一條 本市公有或經本府公告指定地區之新建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, 應符合下列規定: 一、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為合格級以上之綠建築,公有及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須為銀級以上之綠建築。但經本府指定之低碳 示範社區公有建築 物須為鑽石級綠建築。 二、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或綠能發電系統。 三、採用雨水貯留回收系統。前項之新建建築物,應於開工前取得 候選綠建築證書,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一年內取得綠建築標 章。 第二十二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之一定規模新建建築物,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 設置條件者,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或利用設備。 第二十三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用電契約容量達八百瓩以上用戶,應於本市擇適當 場所設置契約容量百分之十以上之太陽能光電系統。 第二十四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之處所,應設置飲水機供民眾使用。 第二十五條 新開發社區及集合住宅應規劃設置資源回收專區。 第二十六條 本市商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得提供保麗龍或其他經本府公告有 污染環境之虞之飲料杯及餐具。前項商店係指百貨公司業及購物中 心、量販店業、超級市場業、連鎖便利商店業、連鎖速食店、有店 面之餐飲業及連鎖指定飲料販賣業。 第二十七條 為推廣使用低碳車輛,本市應普設電動車輛充電系統,必要時,公 務機關應優先設置。 第二十八條 為促進低碳車輛使用,本市路外停車場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 一、設置一格以上之低碳車輛停車格位;公立停車場設置百分之五 以上之低碳車輛停車格位。 二、設置自行車停車空間或格位。 第二十九條 本府公告指定之交通繁忙地區之停車場,得採累進停車費率或差別 費率計算收取停車費用。 第 三十 條 市區公共運輸新購車輛以低碳車輛為原則,超過一定年限之車輛應 逐年汰換為一定比例之低碳車輛。 前項年限及比例,由本府另定之。 第三十一條 市區公共運輸新闢營運路線,得優先核交使用低碳運具之業者經 營。 第三十二條 為鼓勵節能減碳,購置下列促進低碳交通之設備,本府得予補助: 一、汽車運輸業購買低碳車輛。 二、車輛改良為低碳車輛。 三、停車場業設置低碳車輛停車格位或低碳車輛充電系統。 前項補助辦法,由本府另定之。 第三十三條 為推動低碳旅遊,本府得補助觀光遊樂業及旅宿業等觀光產業。 前項補助之對象、資格條件、審核基準、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,由本府另定之。 第三十四條 經政府公告之溼地,本府應編列經費保育及維護。 第 五 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,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,並限期改善;屆期未完成改善者,按次處罰。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,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, 並限期改善;屆期未完成改善者,按次罰。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,第一次施以警告,第二次以上者,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,並限期改善;屆期未完成改善 者,按次處罰。 第 六 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佈日施行。 |